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簡-56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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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致萱(由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游致萱間,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許銘維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本案遭竊之包裹2個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難認已降低其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如主文所示之罪刑,依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包裹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竊得之包裹2個均已轉賣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惟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包裹2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9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與其妻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航運店(下稱大園航運店),由游致萱至櫃檯分散店員注意,高鳴池再徒手竊取置於包裹貨架區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之包裏1個,得手後,未將上開包裹付款結帳,便伺機步出店門。 (二)於112年5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大園航運店,由游致 萱至櫃檯分散店員注意,高鳴池再將包裹貨架區價值1萬9,500元之包裏1個,移置接近超商門口之貨架上,再於其2人離開超商之際,由高鳴池竊取上開包裏,得手後,未將上開包裹付款結帳,便與游致萱步出店門離開。嗣經店長許銘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銘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鳴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高鳴池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包裹各1個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游致萱與被 告高鳴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且知悉被告高鳴池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游致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致萱固坦認與同案被告高鳴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高鳴池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價值分別為1萬7,500元、1萬9,500元之包裏各1個之事實。 4 (1)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2)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超商,被告高鳴池均趁被告游致萱在櫃台時拿取貨架上包裏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偵字8105、13508、14739、16939、20468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起訴書 被告2人以相類手法行竊,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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