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簡-566-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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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新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永德有債 務糾紛,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索討債務,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及圖片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李文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新與許永德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對許永德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 訊息與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 ㈡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許永德 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等語。 ㈢於同日14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許永德稱 :「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 ㈣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 簡訊,陸續向許永德傳送許永德之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使許永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永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新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及照片,並稱強硬手段係因先前告訴人許永德叫黑道至被告家裡暴力討債,故被告亦要以相同方式對待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許永德稱「我也不想像你們當初用強硬的手段,但是我如果狠下心來,我也會用強硬的手段跟你處理」等語;於同日1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稱:「我叫年輕人去你現在住的地方討債到時候就抱歉了」等語,並持續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6分許,向告訴人傳送告訴人住家社區及車輛照片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告訴人稱:「沒關係我叫人家去你社區抓你」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係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