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簡-569-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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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67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雖有伴隨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涉妨害自由罪,應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使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曾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有桃園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7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訂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00號住處,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先持水果刀1把刺向乙○○肚子,又乙○○為抵禦甲○○,以右手抓住水果刀,而甲○○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趁乙○○背對甲○○時,刺向乙○○腰部,妨害乙○○離開住處之權利,致使乙○○受有腰背部穿刺傷3CM、頭皮擦傷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CM、右眼鈍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適警方獲報到場後,甲○○始鬆手並離開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找不到告訴人而有犯罪動機之事實。 4 警用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偵卷頁67) 證明警員到現場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水果刀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277條第1 項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在頭部,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質諸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拿水果刀,就插我後面腰側,我就用手抓住刀子,當下警察就來了等語,是以,雙方當時係因細故而生爭執,倘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以當時渠等2人懸殊之優劣地位,被告自可恃強對告訴人之要害猛下重手,而輕易取其性命,又焉有可能僅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手之理?綜上,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所為顯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未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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