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簡-57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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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與告訴人約定載運契約,於告訴人將其載運至目的地後,始推託不予告訴人車資,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第63至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1,255元旅客載運服務,核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75巷口路旁,招攬並搭乘連春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連春成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嗣張宸瑜即指示連春成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連春成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張宸瑜要求下車,並佯裝回家取車資後返回,即下車逃逸未歸,終未付款,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1,255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連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車前就把計程車費交給跟伊同行之友人林吳恩,讓林吳恩付款,但伊沒有確認林吳恩有無付款,(後改稱)伊有跟司機說要回家拿錢,然後伊下車在附近巷子跟別人拿錢,再把錢給林吳恩,伊不知道林吳恩有沒有把錢給司機,伊不知道巷子的確切地標等語。 2 告訴人連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佯稱返家取計程車費後,即逃逸未歸,終未付款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下車前,向告訴人連春成佯稱要返家取車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友人林吳恩均同行,互有對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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