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57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查,竟即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道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澤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清明知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發現後欲攔查之際,張澤清自知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而欲規避警方攔查,竟自上址路口起,駕駛上開車輛沿桃鶯路、建國東路、昆明路、延平路、樹仁二街止行駛,沿途並有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王靖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尚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