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57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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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行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形,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行之態度、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採驗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既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認「擊發功能正 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主要組成零件,結果亦無法審認,此有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03號函在卷可稽,故難認為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就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2顆(經採驗試射1顆,驗餘1顆) ⑴113刑管1553號(見本院113審訴卷第348號〔下稱審訴卷〕第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見113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⑶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 2 土造霰彈槍 1支 ⑴113刑管1553號(見審訴卷第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1至173頁)。 ⑶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自第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7761號卷第183至184頁)。 ⑷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物品。 3 砂輪機 1支 ⑴113刑管1553號(見審訴卷第7頁)。 ⑵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等物品。 4 電鑽 1支 5 鋸弓組 1盒 6 刻磨機 1組 7 半成品鐵管 2支 8 鑽頭 5支 9 替換撞針 1支 ⑴113刑管2464號(見審訴卷第95頁)。 ⑵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明示願拋棄該物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楊行隆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行隆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自不詳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子彈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行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據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至113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此係行為之繼續,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扣案附表編號1之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除本案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效能,現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之行為,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槍械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霰彈槍,經送檢驗後認「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1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再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認定是否為主要組成零件,結果亦無法審認,有內政部113年3月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203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以刑罰相繩。至報告意旨以被告遭扣得附表編號3至9所示疑似改造槍枝工具,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然扣案編號3至9物品均非僅供製造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使用,尚無以認定係被告已據以製作具殺傷力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自難僅憑上開扣案工具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霰彈槍子彈 顆 2 2 土造霰彈槍 支 1 3 砂輪機 支 1 4 電鑽 支 1 5 鋸弓組 盒 1 6 刻磨機 組 1 7 半成品鐵管 支 2 8 鑽頭 支 5 9 替換撞針 支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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