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簡-577-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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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廷修犯毀損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周廷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萌燁有停車問題之嫌隙,竟對告訴 人之汽車分別為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共2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警詢時飾詞否認,實有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本院聯繫,被告、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頗有落差,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主要為估價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周廷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修與李萌燁間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輪胎丟擲李萌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再持不詳工具戳擊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劃過車尾板金,導致該車後車廂板金刮傷、後保險桿掉漆而不堪使用。㈡復於翌(19)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上址徒手折斷上開汽車後雨刷後棄置在地,致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萌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廷修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丟輪胎但不是朝告訴人車子丟。 2.坦承徒手拍斷告訴人汽車後雨刷。 二 告訴人李萌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車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汽車如犯罪事實之車損情形。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該次尚有傾倒不明液體 ,涉有毀損罪嫌等情。然被告對此辯稱:伊是倒奶粉加水,沒有造成損害等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上傾倒該不明白色液體後,又拿起水管沖洗車體;依卷附車體照片,亦未見到該等殘餘液體有何損害告訴人板金或外觀功能致不能使用之情事,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毀損之部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