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簡-578-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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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Samsung Galaxy)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55頁),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開怪手、目前日收入約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手機壹支(Samsung Galaxy)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彭盛炫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黃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文福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雜貨店桌上許文福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價值新臺幣9,000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許文福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盛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駕駛上開貨車至告訴人許文福之雜貨店,伊是拿走伊自己放在雜貨店桌上的手機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雜貨店,是將水瓶和長罐物品放置於雜貨店桌上,未見被告有放置手機在桌上,嗣被告隨手拿取原本就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許文福、黃文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