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簡-579-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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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財有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財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財有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供其不便行走之家人使用、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輪椅1台,已實際由告訴人黃 迦力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1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 被 告 卓財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8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ER-05號病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迦力放置該處之輪椅1台(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迦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迦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財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輪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前妻掛急診,急診室門口大哥說可以借用輪椅,出院時伊就用輪椅把伊前妻推到伊前岳父車上,因為想說輪椅回家還會用到,所以就把輪椅帶走,伊不知道醫院內輪椅不可以帶走云云。 2 告訴人黃迦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