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簡-580-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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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駿逸 許敬謙 許庭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08、31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9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與李勇興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 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身體阻擋李勇興離去,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勇興之行動自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易字第49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31183卷〉第9至10、145至14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當場攝錄之影像暨該等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72-1至72-18頁),足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駿逸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許敬謙、許庭瑄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共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並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係因偶發之停車糾紛,一時情急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嗣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3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85號卷第78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及時間久暫、所生危害,暨被告許駿逸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許敬謙自陳碩士畢業、甫畢業尚在求職中;被告許庭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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