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簡-58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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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啟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稱『阿國』」更正為「黃啟智稱其真實姓名為『姚緯誠』,因身分尚屬不詳,以下仍稱『阿國』」,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身分不詳,被告稱其為「阿國」或「姚緯誠」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上述共犯共同竊取被害人黃秉祐所有之車牌2 面,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與上述共犯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且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經警方註記為失竊車牌後,應不致作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08號 被 告 黃啓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3時5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嘉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下稱「阿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竟與「阿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啓智至該停車場察看黃秉祐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後,再由「阿國」以不詳工具拆卸本案車輛車牌2面,得手後再由黃啓智駕車搭載「阿國」共同逃逸。嗣黃秉祐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發覺車牌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啓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搭載「阿國」至上開地點及監視器中黑衣男子及白衣男子分別為其及「阿國」之事實,惟辯稱:在一個停車場前面時,「阿國」叫我停車,當時我在車上等,後續我下車看「阿國」在拔車牌,當下我有制止但「阿國」沒有回應我,我就回車上等「阿國」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車牌2面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三 證人林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上開2390-YW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案發前將車委託被告烤漆之事實。 四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先察看本案車輛車牌後,「阿國」方出現於本案車輛後方,由「阿國」動手拆卸車牌,被告先上車,待「阿國」拆卸車牌完畢後隨即由被告駕車搭載「阿國」共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國」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