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簡-59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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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8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10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被告本案僅係單純持有,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定報告 1 藥丸 1包 ㈠外觀qp字樣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9.5顆。 ㈡含袋驗前毛重10.4146公克,淨重9.7761公克,驗餘淨重7.7142公克。 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純質淨重0.00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82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為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方向燈故障為警攔檢盤查,黃煒承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10.414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煒承雖坦承持有扣案之毒品,惟辯稱: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本件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毒品編號為D112偵-1075號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毒品純度鑑定書2紙(毒品編號:D112偵-1075號) 證明 扣案錠劑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0%,純質淨重0.0098公克之事實。 二、被告黃煒承自承所持有之物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已知所持 有之物為違禁物品,其違法性意識並無欠缺,此與購買糖粉而誤持有毒品之情形,持有人欠缺違法性意識而無從預見之狀況迥然不同。是被告既已預見持有之物為毒品,仍在毫無合理基礎可供其認定該物品確為愷他命之判斷下,執意持有,即不能因被告出於其個人片面之認知,而阻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包(驗餘7.5顆,7.71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扣案錠劑1包除了含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為0.0215公克,此外,扣案白色晶體1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602公克,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後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