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簡-593-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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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昱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原受告訴人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像2尊,惟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擅自將該等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檜木家具 1組 2 木雕神像 2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4號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 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江○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 中旬,受江○芳所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檜木家具1組及木雕神像2尊而持有之,嗣因陳昱諺與江○芳於111年6月7日分手且前開物品均未售出,江○芳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陳昱諺歸還前開物品,陳昱諺明知其係因受託銷售前開物品而占有之,並無處分前開物品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並自居為所有權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江○芳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受託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2 告訴人江○芳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將前開物品交由被告銷售,被告因而收受前開物品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返還前開物品,被告仍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⑴證明被告受託代為銷售告訴人江○芳所有前開物品而持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屢次要求歸還前開物品後,拒不返還,逕將前開物品全數丟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昱諺固坦承有受託代售告訴人江○芳所有之前開 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叫她來載,但她不來載,所以我丟掉了等語。經查:觀諸渠等間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託被告出售前開物品後,曾向被告詢問進度,被告僅說明展示銷售地點為楊梅、湖口,未曾提供告訴人詳細地址、負責銷售友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是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期間非但未具體說明前開物品下落,反而藉故延宕、消極不配合告訴人引介之客源,其推遲之動機已屬可疑。告訴人復以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盡速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告並提出告訴人顯然無法配合之歸還時間及地點或以各種理由拖延,顯見其並無積極歸還前開物品之意願,甚且逕自處分即將前開物品任意棄置於他處,此為被告所是認,堪認被告確有立於所有人地位為處分,而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