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簡-596-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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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5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正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 其所有,竟不思發揮公德心,送交附近派出所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將所拾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55772號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偵55772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 被 告 王正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機場第一航廈A12捷運服務台窗口前,拾獲陳亞明所有於該處遺失之百靈牌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攜帶至其任職之昇恒昌免稅商店B1員工休息室內之置物架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陳亞明發現本案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亞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在機捷服務台申請車資時,看到前面旅客忘記拿走本案物品,我離開服務台後發現該旅客還在桃園機捷內,故我又跑回服務台拿走本案物品,並詢問該名旅客是否為其遺失之物品,該旅客表示並非其所有,我當下因趕著要去上班就將本案物品放置在我公司員工休息室內的公共置物架,之後我就忘了此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亞明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依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告訴人離開捷運服務台後,約莫10分鐘,被告始至捷運服務台前排隊,是被告並未看見係何旅客遺失本案物品甚明;再者,被告拾獲本案物品地點係在機場捷運服務台窗口前,倘若被告有心將本案物品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捷運公司服務人員或站內員警處理,竟捨此不為,反將本案物品攜離,且係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9月12日)經警員通知到案說明後,始本案物品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物 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