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簡-597-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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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型號V71無線電貳台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無線電2台」 ,應補充更正為「型號V71無線電2台」;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張麟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 案犯行,致劉興邦受有財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型號V71無線電2台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鑰匙2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 被 告 張麟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受僱於劉興邦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 運土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利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土方之機會,拆卸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安裝之無線電2台,並將該車之無線電2台及車鑰匙2支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興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張麟榮坦承因工作自告訴人劉興邦取得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拆卸上開車輛內安裝之無線電2台,且未返還無線電2台及車鑰匙2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土方,告訴人因被告工作需要而將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拆卸上開車輛內安裝之無線電2台,且未返還無線電2台及車鑰匙2支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3 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內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車內之無線電2台遭拆卸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112年11月被告仍受僱於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合法持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鑰匙及安裝在車內之無線電,並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無線電及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