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簡-60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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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翔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嗣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之 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具一定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含悠遊卡1張,於被告以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39元前,內有17元儲值金額,及現金1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之延平公園,見丙○○之未成年子即藍○丞(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遺落該處,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刷上開悠遊卡內餘額共39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 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本案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及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惟查,㈠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兒子於112年12月17日在上開公園籃球場打球,我於當日晚間發現其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不見等語,是告訴人及其子自始均未親見上開錢包遭竊過程,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等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為真,要無從排除被告確係自地上撿拾該錢包之可能性,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之子對上開錢包支配管領力之舉,自無論以竊盜罪嫌之餘地。㈡詐欺罪嫌部分: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地點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上午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桃金門市 茶葉蛋1顆 10元 2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 車票1張 29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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