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簡-605-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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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成功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成功經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邀約,擔任聘僱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雇主,負責出面與工程之上游承包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並於上開非法聘僱行為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司法單位調查時出面承擔,「阿凱」並允諾給予每件工程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程成功即先於民國108年3月間擔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建築板模等工作之雇主,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3日以府勞福字第1083911851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阿凱」基於5年內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出面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板模工程上游承包商昌隆發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擔任聘僱非法居留之越南籍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ET等2人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之雇主。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成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勝源、黃筠凱、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ET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阿凱」非法僱用外國人 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阿凱」給予其3萬元報酬(見113易950卷第1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