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簡-607-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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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名:阮氏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 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 ○ ○○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並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詐欺取財」更正為「詐欺得利」,且其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2,及證據欄增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2058號函暨檢附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訴人甲 ○ ○○○、丙○○ ○ ○○ ,並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YOE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甲 ○ ○○○ 、丙○○ ○ ○○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繳費方式進行儲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併辦意 旨書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該部分所涉法律評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起訴罪名,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利,且該部分核屬公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即無變更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SIM卡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通訊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SIM卡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甲 ○ ○○○ 及丙○○ ○ ○○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儲值YOE數位卡價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利益,且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且該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條碼繳費時間 (民國) YOE數位卡訂單編號 儲值時間 (民國) 儲值YOE數位卡價額 (新臺幣) 儲值帳號 1 甲 ○ ○○○ (中文名:黎氏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Taiwan」之粉絲專頁向甲 ○ ○○○ 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甲 ○ ○○○ 陷於錯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0日 0時3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28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0時3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7分53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11秒 5,000元 111年12月20日 0時39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時28分26秒 5,000元 2 丙○○ ○ ○○ (中文名:阮文山)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Cô Gái Việt Thích Taiwan」之粉絲專頁向丙○○ ○ ○○ 佯稱:可協助以匯款至越南,需先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致丙○○ ○ ○○ 陷於錯誤,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6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卡,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 111年11月16日 22時25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25秒 5,0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Z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11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3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4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3分54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18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02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4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0秒 5,000元 111年11月16日 22時27分許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22時44分17秒 5,000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被 告 乙○○ ○ ○○ (中文姓名:阮氏姮,越南)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VO VAN CHIEN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註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Vinh0000000」(下稱本案網銀國際帳號,VO VAN CHIEN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628號偵辦),復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而取得系統產生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後,渠等即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向甲○ ○○○ (中文姓名:黎氏莊)佯稱:可協助以較優惠之價額匯款至越南,須依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VDC即時購商品系統彈性繳費云云,並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甲 ○ ○○○,致甲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而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嗣甲 ○ ○○○ 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在桃園車站將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尚於同一時間,透過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外向威寶電信(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電信業者申辦3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1份; ③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而於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至3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和平店,以繳費條碼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嗣該等點數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儲值時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2月19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經由他人替我申辦4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我只使用其中中華電信預付卡,其他3張我都沒用,也不知道放在哪裡,我當時和其他越南女生同住在宿舍,那些室友都已經回越南,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拿走上開預付卡,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門號作為YOE數位點數卡之購買門號, 以超商繳費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待取得繳費條碼後,即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購買上開YOE數位點數,該等點數嗣經儲值至本案網銀國際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翻拍照片4張、繳費條碼、本案網銀國際帳號認證、如附表所示訂單編號之YOE數位點數儲值流向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桃園火車站經人無償替我申辦4張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如果我沒有在越南先申辦SIM卡,來臺灣就沒辦法使用手機等語,惟被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本案門號則係於109年1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節,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其所述來臺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經過,核與其係時隔1年始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迥不相符。 ㈢又被告供稱係他人無償為其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4張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等語,惟該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殊難想像竟願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被告僅使用其一預付卡,卻於同日分別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辦前揭4張預付卡,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僅泛稱忘記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放置何處,不知道是否遭越南籍室友拿取等語,而其迄今無法提供其室友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2月19日申辦上揭門號後至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姮)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舊) E00000000號(新)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 ○ ○○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辦Quality Quick Print(簡稱QQP、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會員,並至遊E卡官網(yoe.com.tw)點選購買YOE數位點面額,以「全家付款」方式擷取繳費代碼頁面,再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可協助匯款至越南之不實訊息,致丙○○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及太平金盛店,依指示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8次,共計4萬元。嗣丙○○ ○ ○○ 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 ○ ○○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丙○○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條碼、繳費單據影本8張。 5.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阮文山假匯兌詐欺案匯款 一覽表、貝里斯商快鏈科技有限公司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乙○○ ○ ○○ 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他人受騙依代碼繳費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59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交付本案門號(案發時間相近)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類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