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簡-61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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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博通 (原名:余梓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博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所載「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 辱罵葉依亭共計13次」,更正為「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葉依亭共計1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博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葉依亭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罵「討客兄」多達11次,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11次),乃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脾氣,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11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言詞為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二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余博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博通與葉依亭之前夫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余博通因見葉依亭與其前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葉依亭共計13次,足以貶損葉依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依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博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博通於上揭時、地,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葉依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葉依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余博通辱罵「討客兄(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亭之母黃湘蘋、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葉茂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4 被告余博通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余博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多次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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