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61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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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本公司員 工勿進入」補充更正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第6行「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補充更正為「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4.5.之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劉名勛」部分,均更正為「劉名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脫兔」更正為「脫免」;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固有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套之舉動,然因告訴人劉名勳發現有異上前阻止,被告旋出手攻擊劉名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名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劉名勳阻止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納入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世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嗣因未竊得財物前為人發覺,又為脫逃而悍然施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22頁),暨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18日7時12分許,前往林紘宇擔任店長、 由店員劉名勳所看顧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鶯店,趁劉名勳工作無暇之際,自行闖入店內貼有「非本公司員工勿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並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套之際,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戴世良為逃離現場,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名勳身體多處,致其頭臉部挫擦傷併上脣挫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不慎翻倒貨架品,造成商品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劉名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行竊未遂時遭店員發現,惟否認後續有攻擊、蓄意傷害店員之行為,辯稱:店員不讓伊離開而拉扯伊,伊只是要把店員甩開云云。 2 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劉名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名勛發現被告行竊後,為攔阻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為脫兔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劉名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係於傷害告 訴人劉名勛過程中,不慎撞倒貨架而毀損商品,非出於故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遭起訴之傷害部分屬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