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簡-61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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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杜民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分2次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陳瑜丰對被告基於同事情誼之信賴,以家人過世急用等理由詐取款項,告訴人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又造成告訴人受騙之痛苦及後續配合刑事訴訟程序之勞費,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21萬元,於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有按上開調解內容如數給付2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5、46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前未受科刑判決(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1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且迄至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止,被告已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扣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外之犯罪所得即16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實際清償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已受填補,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杜民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7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民君與陳瑜丰為前同事。杜民君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3月13日止間,對陳瑜丰佯以:姊姊生病需要醫藥費、姊姊過世需要喪葬費、需要支付車貸及生活費為由而借款,致陳瑜丰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杜民君,再於110年3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3萬元予杜民君,雙方約定於110年10月30日償還共計18萬元之借款,杜民君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1份及本票1紙(面額18萬元)為擔保。嗣杜民君拒不償還款項且失聯,陳瑜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瑜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杜民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陳瑜丰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張朝花、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陸續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被告之姊姊周杜郁淩均尚存活之事實。 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傳送:「我姐後事總要花錢!車子當5萬,只有等9月後,重新做人吧!省點用了-----」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 ㈣ 借貸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87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嗣經告訴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㈤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有張朝花、周杜郁淩2個姊姊,均尚存活;其中周杜郁淩原名「杜利花」,於96年12月14日改名為「杜郁淩」,於110年4月6日再改為「周杜郁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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