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簡-61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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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品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潘又儀管領之貨架上麵包後,逕自食用,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強盜、毒品、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詐欺、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不佳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沒有結帳直接打開食用,並有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正在食用麵包之照片及麵包剩餘包裝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罪所得並未發還告訴人,故諭知沒收被告竊得之麵包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黃品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福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麵包1個,得手後將之立即飲用完畢,經該店店員潘又儀要求黃品睿結帳未果,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潘又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潘又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 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麵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是告訴人固將商品陳列於可供被告選購之貨架上,惟仍本於持有之意思管領該等商品,尚無將該等財物交付被告或其他相類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行竊該等商品,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竊盜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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