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簡-620-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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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由 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補充記載為「由林明志使用丙○○之門號向謝承融叫車後,搭乘前揭車輛並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明志之友人與告 訴人2人間產生爭執,即提供手機門號聯絡謝承融,搭乘謝承融之車輛至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門口替林明志把風,由林明志下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梅震興,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人2人,方未能補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姮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竟基於傷害及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而林明志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球棒攻擊MAI CHAN HUNG(越南籍,中文名:梅震興,下稱梅震興)左手,致使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並持球棒破壞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震興、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由被告林明志破壞小吃店桌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梅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毆打左手,致使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搭乘謝承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球棒1支。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電視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梅震興受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林明志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明志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