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簡-627-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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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李嘉豪(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攜帶球棒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余○翰(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余○翰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並致余○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小腿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余○翰報案後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余○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仲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69至73頁、第77至79頁、第183至184頁、第201至20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13年4月19日調解筆錄、法務部○○○○○○○113年6月18日函(見偵卷第91頁、第93頁、第115至125頁、本院原訴卷第63至65頁、第143頁、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罪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足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上開內容,應僅係誤載,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豪及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 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將原判決撤銷,並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所犯罪行,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攜帶球棒前往撞球場,以之毆打告訴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毆打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另被告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對被告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被告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 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且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傷害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球棒,雖係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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