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簡-628-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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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楊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林芬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楊熾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宏與陳庭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楊熾宏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陳庭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作客時,適有林芬蘭與友人前來與陳庭智談論債務問題。過程中,楊熾宏與林芬蘭發生言語爭執,楊熾宏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對林芬蘭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甚至於林芬蘭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時,怒氣未消之楊熾宏又自後追出,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上林芬蘭並作勢欲毆打林芬蘭,使林芬蘭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庭智之子陳厚文急忙趕上阻止楊熾宏,衝突始未擴大。 二、案經林芬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熾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共同被告陳庭智住處作客時,適有告訴人林芬蘭來訪,被告曾因共同被告陳庭智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口角,並於告訴人離去時,自後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芬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庭智商討債務問題時,在場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時,被告又自後追出,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上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陳庭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共同被告陳庭智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來訪,被告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有外出追趕告訴人,經共同被告陳庭智之子陳厚文趕上阻止之事實。 4 證人鄧予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庭智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時,在場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之事實。 5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上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嗣因另一男子急忙趕上阻止被告,衝突始未擴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多次以「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等語恫嚇告訴人,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所侵害之利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躲避攻擊而跌倒受有腳踝扭傷之結果,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自承未去驗傷,則其腳踝不適之結果,是否確係因躲避告訴人之攻擊所致,尚乏客觀證據佐證,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