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簡-630-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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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456),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李○玫、許○杰、甘○嘉為未成年人 ,有被告及李○玫、許○杰、甘○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7、21、35、47頁)。被告行為時與未滿18歲之李○玫、許○杰、甘○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被害人丙○○有糾 紛,竟為留置被害人於現場談判,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權利,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上3人依序分別為民國98 、99、97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現均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中山親水公園前,先由李○玫徒手搶下丙○○插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鑰匙孔內之鑰匙,交付予甲○○後,甲○○再夥同許○杰、甘○嘉阻止丙○○取回鑰匙,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妨害丙○○自由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搶走被害人丙○○之機車鑰匙之事實,然辯稱:因為告訴人騷擾少年李○玫,我要質問他這件事,避免他逃走才不讓他離開,(復改稱)我只是想跟他聊聊天,因為很久沒見等語。 2 同案共犯少年李○玫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搶走被害人之鑰匙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於爭執當下,被告甲○○並將被害人之車鑰匙搶走不予歸還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許○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4 同案共犯少年甘○嘉於警詢中之供述 5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預先夥同共犯少年李○玫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後,再搶走被害人之鑰匙不讓其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明顯知悉少年李○玫、許○杰、甘○嘉係未滿18歲未成年人之事實。 7 被害人丙○○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之聊天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共犯少年李○玫先於上開時間將被害人約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4張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共犯少年李○玫、許○杰、甘○嘉等人與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見面、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甲 ○○與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李○玫、許○杰、甘○嘉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