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簡-631-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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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INH (中文名:阮春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IN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 N DINH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幫助」兩字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BUI」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後 續更提領進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當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994元,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卷內證據業經轉匯而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 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852號卷第16頁),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