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簡-63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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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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