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日期
2025-02-15
案號
TYDM-113-簡-635-202502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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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8至10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 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獵捕臺灣畫眉3隻,而構成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隻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至109年間再犯本案,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係以獵捕之方式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本案則係以買賣之方式違犯同法第40條第2款,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於桃園市觀音區旅遊在路邊攤販購買,已飼養本案畫眉近4年,平常均有整理好飼養環境,因租約問題無法進入承租之房屋內始生髒亂,現場死亡之斑龜係購入之標本,並非活體飼養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之租屋環境雖於112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訪查時有髒亂之情形(見偵卷第17至24頁),惟被告所飼養之鳥類,均仍存活,且依上開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並無任何鳥類受傷或死亡,況被告購買本案畫眉若未妥善照料,無法飼養長達近4年,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且可認被告並非惡意虐待動物之人,僅因法治觀念不足,誤以為僅臺灣畫眉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遂於路邊攤販購買本案畫眉,惡性並非重大,如加重最低本刑,本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現有正當工作之被告入監服刑,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而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不利整體國家及社會法益。綜合上開情狀,及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 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或騷擾等行為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98年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審酌本案所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以1,000元或2,000元折算1日,分別須易服勞役300日及150日,如同刑度增加10月及5月,亦有罪刑失當之虞,爰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畫眉3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被告飼養而為被告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畫眉3隻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保管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且若宣告沒收,主管機關復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聲請移由主管機關釋放或為其他處理,徒增無益之行政流程,是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畫眉3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意騷擾、買賣,竟基於買賣、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址路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3隻後,將之攜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斯時居處內飼養,因而限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改變其生活棲息習慣而為騷擾。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畫眉3隻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上購入並飼養上開畫眉3隻之事實。 ㈡ 1.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9日桃農林字第112043021號函文及所附防疫動保業務訪查紀錄表2份、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告知單、拾獲動物送交聲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址租屋處飼養上開畫眉3隻,該處飼養環境不佳,飲水不潔、糞便堆積;上開畫眉3隻,現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照顧之事實。 ㈢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1份 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動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飼養上開畫眉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買入及騷擾之畫眉3隻,雖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照顧,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