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63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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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826-TS」更正為「7 879-RW」,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已有彌補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新地標社區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地標社區之住戶劉維貞。 二、案經劉維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經查,被告衝撞停車場柵欄之行為,係對物強制行為,並非刑法強制罪處罰之範圍,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毀損罪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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