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簡-64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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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OMYAGIN ALEXAND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更正為「桃園」、第8行「並班機降落」更正為「並於班機降落」,並補充證據: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刑事自白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航班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稱被告於其行為被發現後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見偵字卷第19頁)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VAPORESSO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KOMYAGIN ALEXANDER (美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YAGIN ALEXANDER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前某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7號班機自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飛往臺灣臺北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副座艙長陳怡潤發現,並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KOMYAGIN ALEXANDE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電子菸至廁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該班機副座艙長陳怡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護照影本、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座艙配置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長航法字第20240721號函及所附資料 證明上開班機之編號3F之LC號機艙廁所之煙霧偵測器無異常紀錄,偵測到有煙霧產生或噴霧情況下,即會啟動聲響通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