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64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吳永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吳永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99、5917、7364、76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95、1296、2016、2017、2709、4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吃藥,但吃什麼藥忘記了等語。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9ng/mL(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50ng/mL)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嗎啡檢出濃度為109ng/mL,因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可待因60ng/mL、嗎啡5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成分,已堪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