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簡-64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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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坤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Google路線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吳品睿,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72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梨2顆 2 芒果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徐坤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品睿所有、懸掛在機車前座置物掛勾上之水果2袋(內有水梨2顆、芒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72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品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品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坤民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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