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簡-64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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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本案於詐欺告訴人甲○○後即令甲○○將款項匯入鄭淑美 及被告之子林○坤申設之帳戶中,以抵銷被告與鄭淑美間之債務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2至33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匯入與被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鄭淑美帳戶內,然其本意應為縮短給付,就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其子帳戶內部分,則係自行領取花用,被告並未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非合法化,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尚無足遽論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前即有多次以與本案相似手法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賣滷味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與母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伊於發覺無法給付車輛時,即有退款9,000元予 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僅有於111年10月8日16時4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65頁)亦顯示,被告並無匯款9,000元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等情,可知被告發還告訴人之財物僅有3,000元,則其所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除發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尚餘2萬7,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4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另案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見甲○○ 在臉書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留言板中張貼購買中古車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CkyLin」之帳號與甲○○聯繫,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售二手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Audi,下稱本件車輛),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鄭淑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之子林○坤(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乙○○卻屢次推托、並未依約交付上開車輛,嗣後亦僅退還3,000元,甲○○訴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輛是一 個跑單幫的業務介紹給伊,約定由該人將車輛開去給告訴人甲○○,但對方始終沒有去交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件車輛,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MESSENGER對話截圖、上開中國信托金融帳戶及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先稱:「那 時候跟報廢行配合,報廢行的人來我當時住處收款,我只知道他叫小豪,小豪說要交車但始終沒有去」等語(見卷第331-333頁),於112年10月24時又改稱:「售予甲○○的車輛是一個跑單幫的業務介紹給我,LINE暱稱是小寶」等語(見卷第359-361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又稱「車輛是陳柏陽介紹的,他是跑單幫的;小豪是幫我代辦過戶的;陳柏陽就是小寶,陳柏楊將車輛開去監理站給小豪辦理過戶,是陳柏陽要協助我將車輛交給甲○○」等語(見卷第385-387頁),被告就車輛來源究係「報廢行」或「跑單幫」,及事前接洽之人究係「小豪」、「小寶」或「陳柏陽」,及事後欲代為交車之人究係「小豪」、「小寶」或「陳柏陽」等問題,歷次回答均非相同,已難採信。 (三)另細究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部分,被告於9月16日傳送「你 有沒有5000 我幫你留」,並傳送鄭淑美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像,告訴人於9月19日下午3時許回覆「幹剩1000吃力」,被告則回覆「匯給他當訂金」、「硬要也要他留」等語(見卷第118-119頁),告訴人遂按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000元作為訂金;被告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已代其墊付款項2萬4,000元予車主,而要求告訴人將此款項匯至被告之子之帳戶;待告訴人按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後,被告又向其稱:「我在想要不要尾款5000也給他」、「你有空轉給我、我匯給他」、「我剛打給她、跟她講了」、「她說、我今天給她、過戶她處理」等語(見卷第120-121頁),綜觀上開訊息,被告應係要求被告匯款予「車輛來源之人(二手車業務或車主)」,以便預定該車,然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所有人即證人鄭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本件款項是網路暱稱「大頭」之人向伊訂購冰箱所支付之訂金,並提出其與「大頭」之訊息紀錄(見卷第11-15頁),而被告所傳送予鄭淑美之匯款影像與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影像為同一,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所匯款項、做為其向鄭淑美收購冰箱之訂金,並非如其向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預定車輛之用,則是否確有預定車輛一事,尚有疑問。 (四)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乙○○跟伊約隔周一驗車過戶 ,乙○○會從桃園將車輛開上來到樹林監理站,當天乙○○說其小孩不舒服,所以請人幫忙開車過來,後來又說車輛水箱有問題壞在路邊,委託交車之人也跑掉了,並稱車子處理完會親自開過來給伊,伊從19時等到凌晨0時,乙○○還是沒出現,途中也一直跟伊說在路上了;乙○○有用視訊給伊看車,但伊事後查詢,該車輛所有人跟乙○○所說的李姓友人的車輛不符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均藉詞推托,難認其有交付本件車輛之真意。另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稱:「他快到了」、「民權東路來很快」、「他就從內湖分局那開過來」等語,並傳送賴星吉之通緝資料頁面予告訴人(見卷第144頁),告訴人就此證稱:乙○○說賴星吉遭通緝,所以出門會很慢,搞得他沒辦法如期交車等語(見卷第353-355頁),被告就上開訊息則辯稱「陳柏楊要從內湖分局把車輛開過去給甲○○」、「(為何要傳送賴星吉遭通緝之網路資料予對方?)當時賴星吉有另外要賣車子給甲○○,甲○○問我這個人是誰」等語(見卷第386頁),核於告訴人上開所述全然不符;另經傳訊證人賴星吉,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於111年9月間協助乙○○交車予他人,伊當時沒有去內湖,也從來沒有要幫交車給他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杜撰之詞,被告亦拒絕交付手機供數位鑑識,難認確有「小豪」、「小寶」或「陳柏陽」及本件車輛之存在,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詐騙所得之2萬7,000元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9日15時53分 1,000元 鄭淑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20日0時35分 2萬4,000元 乙○○之子林○坤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9月20日14時56分 5,000元 鄭淑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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