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簡-650-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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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 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經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崑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2至13行「以此種強暴、 脅迫之方式逼迫柯文盛賠償金錢給張明隆」更正為「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柯文盛乘坐在椅子上,並賠償金錢予張明隆,而行無義務之事」。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4行「給付1萬5000元給張明隆」更正為「然因柯文盛無力付款,未給付1萬5000元予張明隆」。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張明隆及蕭唯澤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柯文盛負起賠償責任,共同對告訴人柯 文盛為恐嚇行為,係實施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多次命坐在椅子上及索討金錢賠償等強制行為、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基於對告訴人索討金錢賠償之同一目的,而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強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對告訴人索討金錢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行為,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不予沒收: 扣案木尺及膠合劑固為被告等人持以供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 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甩棍、球棒、扳手、釘錘、油品等物,固為供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0號 被 告 張明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唯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崑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因故與柯文盛生有糾紛,認柯文盛需負起賠償責任,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張明隆要求柯文生賠償,期間張明隆對柯文盛搧巴掌,並對柯文盛恐嚇稱:若報警會找很多人來公司鬧等語,致柯文盛因而心生畏懼承諾張明隆會付錢,後柯文盛即於111年4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張明隆指定之帳戶。 二、張明隆食髓知味,為向柯文盛索討更多賠償,竟又與蕭唯澤 、黃昆峰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33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由張明隆持甩棍、蕭唯澤持球棒、扳手、黃崑峰持釘錘進入上開房屋內,3人見到柯文盛後,即由張明隆、黃崑峰徒手搧柯文盛巴掌,黃崑峰強逼柯文盛坐在上開房屋門口公共區域內椅子上,由張明隆持甩棍在柯文盛面前揮舞,並對柯文盛恫稱:相不相信我現在把你拖出去等語、由黃崑峰持電鑽垂專用油作勢要柯文盛飲下,對柯文盛恫稱:現在就把你帶走,拿去賣腎、賣簿子等語、以木尺毆打柯文盛、以膠合劑塗抹柯文盛雙腳,蕭唯澤持球棒、扳手在旁助勢,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柯文盛賠償金錢給張明隆,致柯文盛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柯文盛意因此而心生畏懼,給付1萬5000元給張明隆。 三、嗣蔡袁哲接獲員工通知張明隆等人到場鬧事,即於111年5月 18日上午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察看狀況,蕭唯澤、張明隆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唯澤對蔡袁哲恐嚇稱:若你們叫警察,我們就會叫兄弟等語、由張明隆對蔡袁哲恐嚇稱:若你報警就會找兄弟來鬧事,頂多關3個月沒在怕等語,致蔡袁哲因而心生畏懼。 四、案經柯文盛、蔡袁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隆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蕭唯澤、黃崑峰、張明隆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向柯文盛索討賠償,係由被告張明隆提議 2.被告黃崑峰、張明隆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柯文盛賠錢 3.蔡袁哲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了解狀況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柯文盛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柯文盛因被告張明隆、黃崑峰之傷害行為,上有上述傷害 6 111年4月24日、111年5月1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4月24日部分) 1.被告張明隆於111年4月24日對告訴人柯文盛強制之前後經過 2.被告3人於111年5月18日隊告訴人柯文盛強制、傷害、恐嚇之經過 7 扣案之被告黃崑峰毆打告訴人柯文盛之木尺、膠合劑、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崑峰所持釘錘、電鑽垂專用油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張明隆、黃崑峰、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唯澤、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張明隆、黃崑峰、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次犯行間、被告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