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簡-65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