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簡-654-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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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和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和平因故與簡為彬有所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渠 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45日、不受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渠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渠與李祐嘉、古智君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不詳男子駕駛葉宗樺(渠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無罪、不受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魏和平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不受理),杜宥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鈞緯。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和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372頁,本院易卷三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認被告魏和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和平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和平所為(即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魏和平與同案被告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魏和平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和平因與告訴人簡為 彬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魏和平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黃鈞緯部分損失,業據告訴人黃鈞緯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33頁),亦有與告訴人杜宥錤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魏和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魏和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