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簡-657-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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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記載之「不法之所有,」之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耿因貪圖一己私利 ,將告訴人陳彥霖之安全帽1頂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1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彥霖遺失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嗣經陳彥霖發覺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國耿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忘記送交警察 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