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簡-658-202501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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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 易字卷第53頁)」及被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振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水果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68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芷萱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1頁)、及輔佐人於本院供陳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0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68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紅龍果3顆、蓮霧7顆、香蕉1串、花生米香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680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劉芷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已賠償與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