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66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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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蔡竣宇、萬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被告范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張永武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剝奪行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是不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較為有限、過程中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本院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行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進而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皆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影響,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處理被告范志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於行為過程中使用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蔡竣宇、萬傳宇遵期到庭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膠帶1捆,分別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傳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前與張永武有金錢糾紛,欲強押張永武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萬傳宇告以上情,萬傳宇再邀約蔡竣宇協助處理。渠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大爺永和豆漿店(下稱豆大爺豆漿店)」為公共場所,倘在上開地點聚眾強押張永武上車,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不特定人之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慧雯(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永武,佯以吃早餐為由,邀約張永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豆大爺豆漿店碰面,復由范志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預備供綑綁張永武之用之膠帶1綑,與萬傳宇乘坐由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永武赴約後,范志瑋即指示蔡竣宇及萬傳宇進入豆大爺豆漿店,喝令張永武還款並上車,見張永武不從,范志瑋即在上址公共場所徒手、蔡竣宇、萬傳宇則徒手及以現場板凳共同毆打張永武,致張永武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萬傳宇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開山刀逼使張永武上車,張永武因不敵范志瑋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遂由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蔡竣宇駕車,范志瑋、萬傳宇在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張永武,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永武之行動自由,並使豆大爺豆漿店工作人員及顧客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張永武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永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覓得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出面為其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旋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膠帶1綑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當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取出扣案開山刀逼使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經由被告萬傳宇邀約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遂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萬傳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蔡竣宇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范志瑋乘坐由被告蔡竣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志瑋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開山刀到場,並由其取出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范志瑋透過其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嗣與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3人一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為被告范志瑋處理債務,亦有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慧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①證明其因與被告范志瑋間存有債務關係,遭同案被告陳慧雯邀約至上址,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並有遭被告萬傳宇持扣案開山刀逼使上車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無力再與被告3人拉扯,且已請現場民眾報警,始假意配合被告3人上車離開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0張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豆大爺豆漿店持店內板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店內桌椅移動、歪斜,且店內工作人員及顧客均紛紛閃避,並均注視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上開群體暴力行為,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3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范志瑋等3人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均足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突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復為被告萬傳宇以開山刀逼使而為被告范志瑋等人強押上車,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衡酌被告3人具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意拒絕同往,是當不得以告訴人假意配合上車,遽認被告3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行為間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被告萬傳 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萬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范志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膠帶1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