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聲保-243-202410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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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5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1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11月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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