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聲保-246-2024101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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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即將於11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在前述案件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施以刑中強制治療,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施初階治療,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8次,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實施進階治療2次,每月均4次、每次約2小時,先後參加48次、60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Static-99為1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10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並經臺北監獄113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審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經本院訊問後,受處分人雖表示我覺得我不需要強制治療, 我想回去社區上課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除如受處分人所述外,倘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請酌定較短之治療期間,並每年評估被告接受治療之狀況等語,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報告並敘明受處分人具有嚴重精神疾病卻無穩定就醫、性相關的認知扭曲,並缺乏家庭支持度,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及評估會議紀錄記載應予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理由略以「個案罹患精神疾病,…今年後個案疾病復發不穩定多次缺席、再次進入團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評估未來個案疾病管理不易、有長期喝酒行為、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缺乏有效監督及保護因子,仍有再犯的風險。」,是以,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參以客觀之受處分人刑後家庭狀況、生活環境,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因素,足認受處分人存有再犯風險非低,亦難期有良好之自我約束力,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參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