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保-317-202412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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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華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0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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