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聲保-323-2024120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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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致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致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1年9月7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月6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1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1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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