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3-聲全-13-20250219-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有關證據保全之聲請為檢察官所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固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之證據保全,為求事權統一,並避免延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定有管轄之準據,即案件業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偵辦者,應向該管檢察官聲請,案件仍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未移送檢察官偵辦者,應向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因而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案件之證據保全,須先向具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方為適法,如聲請被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時,為求救濟,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唐嘉成前以相同事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保字第7號駁回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於裁定前依法徵詢檢察官之意見,雲林地檢署復以:本件駁回時,係考量被告已鎖定,且距離報案日仍不遠,認為警方將儘速移送,然警方移送有所拖延,被告應執行至117年之狀況並無改變,茲再電詢之後,情況有變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9日函在卷可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本署並無聯繫過該案,無從表示意見等語,有114年2月14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該管法院」,係指與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從而,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書狀所述之情形,顯非屬本院管轄之案件,其於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駁回後,遽向本院聲請准許保全證據,於法難認有據,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