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3-聲全-14-20250305-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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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而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尚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觀諸附件書狀,聲請人並未就犯罪嫌疑人為何身份及犯罪事 實詳為說明,則本案之犯罪地、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屬本院管轄,已然有疑。  ㈡另參以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經桃檢 承辦檢察官函覆:聲請人確有聲請保全監視器畫面。經調閱聲請人在監在押紀錄,其最後一次在法務部○○○○○○○(下稱桃監)之紀錄為109年,是其告發法務部○○○○○○○○○○○○○○)管理員之部分,桃監應無管轄權等內容,有桃檢秀日114他162字第1139170675號函文在卷可佐。又桃檢於向臺東監獄函調相關資料後,已於114年1月15日簽結移轉管轄,亦有桃檢亮日114他162字第1149023308號函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見聲請人向桃檢聲請保全證據所指之被告、犯罪地應在臺東。據此,聲請人之相關案件,既非屬本院所管轄,則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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