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聲再-20-20241017-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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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原名林昌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易字第9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宇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具狀提 起本件聲請後,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其到庭,給予陳述意見及補正證據之機會,並確認本件聲請之標的。其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庭期表明,其係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主張的資料都是上開第一審判決卷內就有的,如有證據會於1周內補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然查,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其再審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應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況今日距離上開庭期,已是3周,其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任何證據到院,也未為任何釋明。   ㈡綜上,其就上開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有違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亦未依法補正本件聲請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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