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聲再-21-2024112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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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113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增訂,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未擴大不利益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有所差異。故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或「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或「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而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者以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及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意旨參照)。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除影響判決之確定效力而與法秩序安定有所衝突以外,尚對於業經追訴之受判決人產生程序及實體上之重大影響,為衡平不同之目的及利益,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要件、判斷標準及審查方式應與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有所不同。從而,檢察官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除以法院所不知以外,亦應以檢察官所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再審之標的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判決, 業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且該判決認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其犯罪事實為「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下稱原確定案件),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再審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 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告訴人楊坤林、蘇黃金秋匯入之款項,且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蔡佳婕、李承霖,顯見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聲請意旨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主張該證據於原確定案件112年12月26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未經審酌,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參以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所述,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使被告應受較重刑之判決,而亦具確實性(顯著性)等語。  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新證據即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5月13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即已提示予被告閱覽,且此等卷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2年4月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3760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於112年4月18日分案調查,此有上述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2號偵查卷宗封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1頁、第3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承辦此偵查案件者與就原確定案件實行公訴者固為不同檢察官,惟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仍難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於原確定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屬檢察官所不知致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依此尚難認該證據具備嶄新性(新規性),檢察官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況被告於原確定案件偵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卷第5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4號卷第28頁至30頁),則於原確定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應已發現被告具有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共同正犯之嫌疑,卻仍僅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嗣本院據此為如上所述之原確定判決,檢察官又未於上訴期間內循通常程序提起上訴,而在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於法秩序之安定難謂無影響,亦使被告陷於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而屬未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則經本院合法傳喚 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認檢察官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坤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希福」假冒其表妹,與楊坤林聯繫,佯稱有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2 蘇黃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1時46分許,以假冒其姪女,與蘇黃金秋聯繫,佯稱有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 13時3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 3 施語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網拍賣家、銀行客服,與施語涵聯繫,佯稱因信用卡遭誤刷,需協助刷退等語。 110年4月17日 19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 4 曾雅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2時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與曾雅麟聯繫,佯稱誤植個人資料,需協助取消等語。 110年4月17日 22時21分許 99,123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17日 22時54分許 29,985元 附件:113年度執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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