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聲再-22-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9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所犯有關侮辱、誹謗案件,原確定判決 所依據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已經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另本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其餘均詳如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而非再審程序救濟,兩者並不相同。若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經本院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訴)」送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復經函轉前來本院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立法院制定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既存法律,其規範效力之變 動或喪失,常例係經立法院修正或廢止並經總統公布而生效,在特例之情況下,則依憲法判決(前為大法官解釋)意旨定之,倘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當自憲法判決公布當日起變動其效力。因此,憲法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該憲法法庭判決),對於非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而言,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7月19日裁判當時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除有原確定裁判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所依據處罰之法律經宣告違憲失效而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致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外,實無從逕予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況聲請人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而非經該憲法法庭判決違憲,並自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之侮辱職務罪。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執以主張該憲法法庭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不符,是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原確定判決並未由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乙節,應屬本案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得為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一併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查,聲請人所持之上開再審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或有上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申明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兼再審&非常上 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