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聲再-23-20241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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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湯中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覺得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過重 ,另外我聲明異議狀提到可以量以適當的執行刑也是在講槍砲案件。當初警察來搜索時是我主動交出槍枝,而且我的槍枝是放在家裡,沒有危害到其他人,槍枝的來源是我過世的哥哥留下來的,另外我是想要提起再審,讓我的刑度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卷第28頁)。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中宇(下稱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 刑,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 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